半岛平台这两个案件分别入选两项“十大”!以虚拟货币为投资标的的委托理财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当属无效。对于未完成委托事项的部分,应由受托人全额返还投资款;对于已完成委托事项并产生损失的部分半岛bandao体育官方,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原告甲某常到被告乙某经营的饭店吃饭,两人相识。乙某向甲某介绍MFC平台并声称稳赚不赔,劝说甲某向MFC平台投资。后甲某分5次向乙某转账共计525000元,委托乙某将上述钱款投资MFC平台并帮其注册、打理MFC账户。在投资过程中,甲某曾与乙某一同去马来西亚考察MFC平台,甲某未出费用。案件审理时,MFC平台及其账户均已无法登录。甲某认为其将投资款打给乙某,但乙某并未投入MFC平台,遂起诉要求乙某全额退还投资款。乙某认为其已用甲某的投资款为甲某注册15个MFC账户,故不应返还。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某投资款165200元;二、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某损失70000元;三、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双方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形成于2018年,在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9月4日,以下简称《公告》)发布之后。根据《公告》的内容,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发行部门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委托理财合同指向的对象系在非法平台上注册账户并交易所谓“回馈积分”“易物点”等非由货币发行部门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的代币,属于《公告》规制的行为。虽然《公告》不属于全国及其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因代理事项涉及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故应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双方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分两部分处理,一是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合同无效后应向原告返还;二是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具体而言,在案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将原告的钱款用于注册MFC账户或购买积分、易物点的,因MFC平台已因违法被关闭,有关人员亦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该部分金额可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而在案证据无法反映被告确实用于完成代理事项的部分金额,应当全额予以返还。
最后,关于过错程度的认定。涉案委托理财合同系因代理事项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故可以将委托事项的发生原因作为确定过错程度的主要考量因素。本案委托事项的发生系起因于被告向原告推荐、介绍、宣传,故被告具有一定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是基于自主判断作出投资的决定,且其自述其曾炒股,故更应对投资风险有高于一般人的认识。原告与被告非亲非故,仅因经常到被告所开的饭店吃饭而认识被告。被告也并非从事金融行业的专业人士,原告对此应当知晓。此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交付大额资金注册账户,且委托被告帮其打理账户,未对投资风险做出符合其投资经验的评估。在投资过程中,原告亦未对其已投资金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故法院认定原告对其损失的产生具有主要过错。此外,原告曾赴马来西亚考察MFC平台,对相关投资项目产生新的认识,其后追加投资的行为与考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非仅源于被告的宣传,故对于其后投资所产生的损失,被告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半岛bandao体育官方。综上所述,法院整体酌定原、被告的过错比例为8:2。
2021年9月15日,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再次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投资虚拟货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法院以金融监管规定为依据,对投资虚拟货币、代币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并根据委托人、受托人的过错精确划分双方责任,对投资或介绍他人投资虚拟货币、代币的行为具有警示意义。本案裁判结论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理念与金融监管政策的价值趋同,有利于维护金融秩序与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原告杭州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公司)系涉案第28460607号“镖滴”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主要用于小某公司开发的“镖滴打车”App上,该款App的用途是同城即时配送网约车打车服务,为用户提供专人配送货物服务,“小轿车跑腿送货”。被告上海鲸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某公司),其经营名为“泡泡约”语音交友App。鲸某公司在互联网投放关键词广告链接半岛bandao体育官方,在UC浏览器中输入“镖滴打车”并点击搜索后,在页面中部显示“镖滴打车阿姨,喜欢小鲜肉,周末想…/一个人在镖滴打车,想找个人聊天,下班了太无聊了!”点击该广告链接,即跳转至鲸游公司“泡泡约”App宣传页面。小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鲸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支付合理费用7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六项列举了侵权具体情形,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该款属于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列举了三种具体情形,但仍不能穷尽列举商标侵权的所有情形。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出现新的商标侵权形式,该兜底条款为权利人的保护预留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的规定,“维护商标信誉”是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商誉是指生产、经营者作为商事主体的信誉及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声誉。商标是商誉的重要载体,商誉是商标保护的重要内容。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损害其注册商标商誉的行为,即是该项规定的禁止侵害商标权情形之一。
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互联网关键词推广中恶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在上述推广中使用了原告商标,通过借助原告商标知名度、商誉的影响力将原告的客户引流成为自身提供的服务的客户,在引流推广的过程中存在庸俗化、歧义性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对原告商标信誉产生不良后果。从原告享有商标权且存在商标商誉、被告实施侵害商标商誉行为、有商誉贬损的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进行判断,被告涉案行为构成侵害涉案商标商誉,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认定鲸某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被告鲸某公司赔偿原告小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对侵害商标商誉这一新类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探索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作为兜底性条款,为规制新类型商标侵权预留了空间。商标是商誉的重要载体,商誉是商标保护的重要内容。“维护商标信誉”是商标法立法目的之一,承载信誉是商标的重要功能。庸俗化、歧义性使用他人商标进行推广宣传,贬损他人商标商誉的,构成商标侵权,可适用兜底性条款予以规制。商标、商誉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和有力的市场竞争工具,商标商誉作为商标和商誉的结合体,其作用更加凸显。在商标法视阈下对侵害商标商誉的行为予以规制,符合商标法立法目的和商标功能多元化发展趋势。